經營性武術組織管理規定
(1995年12月8日日國家體委發布)
第一條 為加強對經營性武術組織的管理。保障武術運動健康發展,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經營性的武術館、院、社、校、武術俱樂部、培訓中心、輔導站以及其他名稱的武術組織。
上述武術組織除全國性和地區性武術組織外,不得以"中國"。"中華"、"全國"、"省"、"市"、"縣(區)"等冠名。
第三條 經營性武術組織開展武術經營活動,應當接受體育、工商、公安等部門的管理和監督,有關部門對經營性武術組織的合法權益予以保護。
第四條 在武術經營活動中,應當堅持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并重的原則,不得違背社會公德和社會公共利益,嚴格禁止和取締宣揚封建迷信、拉幫結派和渲染暴力、影響社會治安的行為。
第二章 管理部門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或政府授權的機構(以下簡稱體育管理部門)是經營性武術組織的主管部門。各級體育管理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權限對經營性武術組織實行分級管理。
各級體育管理部門管理經營性武術組織的共同職責是:
(一)宣傳中華武術文化和體育價值;
(二)建立和健全武術管理制度;
(三)辦理經營性武術組織的申請和登記;
(四)監督檢查武術組織的經營活動,協助有關部門查處違法行為;
(五)培訓武術經營管理人員和從業人員;
(六)向當地政府和上級體育管理部門報告工作。
第六條 公安、工商、稅務等有關行政部門在各自職權范圍內對經營性武術組織依法管理。
第七條 各地武術協會應當協助相應的體育行政部門對經營性武術組織進行管理和監督。
第三章 經營條件
第八條 舉辦武術健身、武術訓練經營活動的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安全規定的健身、訓練場所及必備的教學設備和生活設施;
(二)有具備武術專業知識的管理人員和教學輔導人員;
(三)有系統的武術教學大綱、教材及教學計劃;
(四)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和完善的內部管理制度;
(五)招收未成年人進行一年以上武術訓練(業余訓練除外),還應具備開展九年義務教育的教學條件。
第九條 舉辦武術競賽、表演經營活動,必須保證下列條件:
(一)健全的組織機構;
(二)符合競賽、表演要求的場所。無固定競賽、表演場所的,應有租賃場所的證明或在合同、協議中作出使用的規定;
(三)組織競賽、表演必需的經費來源;
(四)組織競賽、表演必需的器材設備;
(五)與競賽、表演規模相應的食宿、交通、醫療救護、治安、消防等保障措施;
(六)與競賽、表演規模相應的運動員、教練員、裁判員隊伍;
(七)科學可行的競賽、表演規程、規則和嚴格的紀律。
第四章 申請與審批
第十條 成立經營性武術組織,向其所在市、縣(區)體育管理部門提出申請_。
成立跨市、縣(區)的經營性武術組織,向其所在省、自協區、直轄市體育管理部門提出申請。
成立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經營性武術組織,向“國家體委武術運動管理中心”提出申請。
中外合資、合作經營性武術組織和活動的向省以上體育管理部門提出申請。
第十一條 申請成立經營性武術組織,應向相應的體育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文件和資料:
(一)武術組織負責人簽署的申請書及本人的有關證明;
(二)武術組織的章程;
(三)武術組織領導機構成員的姓名、年齡、職業、簡歷、住址;
(四)武術經營的項目、地區和經營方式;
(五)武術組織機構及經營場所。
經營武術健身。訓練活動的,還應提交:
(一)武術健身、訓練的組織機構及人員情況;
(二)授拳人員的姓名、年齡、職業、簡歷、住址及武術專業等級證件。
(三)武術健身、訓練場所及教學、生活、安全設施情況;
(四)內部管理制度;
(五)資金來源及現有資金情況;
(六)其他必要事項。
第十一條 體育管理部門應當在受理申請后三十天內完成審核,并以書面形式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答復。
經核準的經營性武術組織,應持體育管理部門審查同意的證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經營執照后,方可開業。
第十三條 經營性武術組織改變名稱住址、經營場所,經營項目、范圍、經營方式、增設或撤銷分支機構及合辦、歇辦、停辦應當向其批準機關陳述理由,申請變更登記。
第十四條 已經開辦的經營性武術組織不符合本規定經營條件和申請、審批手續的,應當重新辦理審批登記手續。
第五章 經營性武術組織的權利與義務
第十五條 經營性武術組織的合法權益受國家法律保護,對侵犯其合法權益的組織和個人,有檢舉、揭發、控告。申訴的權利。
第十六條 經營性武術組織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依法交納稅費;
(二)維護武術經營場所秩序,制止有損社會公德的行為;
(三)樹立良好的武德、武風,不得從事封建迷信或宗派活動,不得擾亂社會治安;
(四)保證武術經營活動場所安全、衛生,防止環境污染;
(五)舉辦經營性武術健身、訓練。競賽、表演活動,必須組織嚴密,保證質量;
(六)武術活動廣告必須事先經體育管理部門審核同意;
(七〕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本規定,接受體育、工商、公安、稅務等有關部門的管理監督。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十七條 對在從事武術經營活動中。為弘揚武術文化、傳播武術技藝、增進人民健康、促進武術事業發展做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體育管理部門應當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況之一者,由體育、工商、公安等部門在各自職權范圍內予以警告、限期改正、責令停業整頓、沒收非法所得、罰款、直至吊銷經營執照。
(一)未經體育部門同意和工商部門注冊從事武術經營活動的;
(二)從事武術經營活動超出批準范圍的;
(三)從事武術經營活動不符合規定條件的;
(四)招收無身份證明的習武學員的;
(五)從事封建迷信和宗派活動的;
(六)未經批準開展武術廣告業務的;
(七)利用武術從事非法活動,擾亂社會秩序的。
在武術經營活動中,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七章 附 則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條 地方各級體育管理部門可根據本規定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一條 非經營性的民間武術館、院,社、校及個人授拳活動,仍按照1983年8月18日國家體委《關于對群眾自辦武術館和私人教拳加強管理的意見的通知》中的規定執行。
審核:





